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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9)院台廳一字第 6356 號
要旨
第一則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權狀,仍得請求作成建物買賣移轉契約公證書第二則授權書之效力第三則房屋租賃公證事件,如何核定租賃權價額
全文內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列之六則公證問題,本院研究意見如次:
一 按請求人由代理人請求公證者,應提出授權書,授權書附有印鑑證明書者,與戶籍等機關證明有同一效力,此觀公證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甚明。是同一請求人請求辦理數件公認證,除同一授權書已具體載明各件授權之內容,基於便民之旨,可將原提出之授權書原本附於第一案,將影印本附於他案外,自應按件分別提出本授權書原本。惟印鑑證明書如有一份為原本,已足供核對證明,其餘以影本代之,尚無不可,至授權書或印鑑證明書之期限,法無明文規定,應視授權書內容如何記載而定,事件之重要性,尤應注意。
二 請求人之代理人如提出授權書之原本及影本,經審核無異者,本於便民之旨,在影本記明經核與原本無異後將影本附卷而將原本發還,應屬可行。
三 宣誓書重在人格信用之表示,原則上不宜授權代理認證,惟仍應依宣誓書之具體內容決定之,身分行為不得代理應予注意。
四 辦理公證事務之處所,公證法第八條第一項已有明定,請參照辦理。五 查已完工之建物,係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定著物,為一獨立之不動產,得為買賣契約之標的。故請求此類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公證,並不因該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權狀而有影響。買受此種房屋之人,乃係基於法律行為,自須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不待言。
六 公證費用之核課,為公證人依職權應調查核定之事項,房屋租賃公證事件,應依公證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三條規定確實予以核定。至於所問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租金之最高額百分之十及民法第二○三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規定計算房地之價值而以之核課公證費用,似於法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