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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0)秘台廳(一)字第 01973 號
要旨
關於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函詢棄嬰收容機構負責人得否視為法定代理人涉及收養疑義
主旨
關於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函詢棄嬰收容機構窅責人得否視為法定代理人涉及收養疑義,貴部徵詢意見,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貴部八十年八月十七日台八十內社字第八○七七七五八號函。
二 按未成年人無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監護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又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因被收養者無意思能力,自無從書立收養契約,亦無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類此聲請認可收養子女、僅以收養人為聲請人,即合法律之規定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二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甚明。來文所提收容機構負責人可否視為棄嬰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乙節,如收容機構經依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聲請法院指定其為監護人者,固得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受收養之意思,惟未經法院指定為監護人,而棄嬰(未滿七歲) 又無法定代理人時,有關收養事宜,其收容機構自可參照前開民法、非訟事件法及兒童福利法第廿三條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