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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0)秘台廳(一)字第 02331 號
要旨
按財團法人之成立係以捐助人捐助一定數額之財產為其組織基礎,是其捐助財產之種類,不論為物權、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均無不可,凡所捐助財產之價額於法人成立時確定,且該捐助財產,足供財團法人組織及營運基礎者,即得為之
全文內容
按財團法人之成立係以捐助人捐助一定數額之財產為其組織基礎;是其捐助之種類,不論為物權、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均無不可,凡所捐助財產之價額於法人成立時確定,且該捐助財產,足供財團法人組織及營運基礎者,即得為之。來文所提公設民營殘障福利機構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一事,各地方縣市政府捐助特定之土地、建物或設備借予殘障福利機構無償使用 (不移轉所有權) ,若捐助財產總額或使用借貸之契約內容,足供財團法人組織及推展業務之需要,而不致影響該財團法人之存在及設立目的之達成,各該有關使用借代契約書或法人獲得登記成立時願無償移轉占有使用之其他證明文件,皆可認係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所定之財產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