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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0)秘台廳一字第 02230 號
要旨
提存書受取人欄僅列載部分之繼承人時,難認已向全體受領權人為合法之清償提存,此不因領取提存物條件欄附記為繼承人○○○等或應檢具其他繼承人整委託書等而有不同
全文內容
按提存書為清償提存時,應記載指定之提存物受取人,此為提存必備之程式 (提存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來文修正結論對於以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提存對象時,擬在提存書領取提存物所附條件欄內註明:「提存物之受取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乙語,其受取人籠統載為「繼承人○○○等」,究指何人、又有幾人?並不確定,倘提存人已依上開規定明確指定受取人,應無附註此段條件內容之必要,且該記載如僅列載部分之繼承人 (以「等」字概括其餘繼承人) ,其情形與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九點之五原規定「提存南得以已知之部分繼承人為提存對象」之不當並無二致,自難謂提存人已向全體繼承人為合法之清償提存。又來文所提條件欄內另載「倘領取人非全體繼承人時應另檢具其他繼承人之委託書或授權書」云云,亦非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