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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0)秘台廳一字第 1059 號
要旨
執行法院實施之強制處分其效力不及於執行標的以外之他人財產
全文內容
按執行法院或破產法院對於債務人所有財產,實施之強制處分,其效力不及於執行標的以外之他人財產。故貴部訂頒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新登記.....。」之規定,其適用之範圍,應僅限於債務人所有己為該項登記之土地,若經登記者為債務人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則僅限於該應有部分,其效力不及於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本件債務人與另二位共有人共有土地三筆,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共同為同一債權之擔保設定抵押權後,債務人應有部分土地被他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登記,其查封之效力既不及於另二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土地,則嗣抵押權人申辦對另二位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即不應受土地登記規則首開規定之限制。縱其塗銷另二位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後,債務人應有部分土地勢將擔保抵押債權之全部,不無影響該部分土地查封債權人之利益,但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規定之共同抵押,其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擔保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其究就何一不動產行使擔保物權,抵押權人有目由選擇之權。從而本件抵押權人申辦塗銷非執行標的之另二位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致債務人應有部分土地勢將單獨擔保抵押債權之全部,查封該部分土地之債權人,縱有因此而影響其權益之虞,似亦無權阻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