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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0)院台廳一字第 01368 號
要旨
供擔保原因消滅後,提存人逾五年未聲請返還者,提存物屬於國庫;其未滿五年者,須提存人表示放棄領回,始得將提存物解庫
全文內容
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擔保提存物提存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五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故必「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始得聲請,此觀該條項法文甚明。是各地方法院提存所為清理積案,而將該提存物解繳國庫,首應以適當之方式查明該供擔保之原因已否消滅,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未滿法定五年除斥期間者,且須提存人表示放棄領回之權利,始得為之。貴院擬議於提存人受合法送達置之不理之情形,是否得將提存物先行解繳國庫,俟其爾後聲請發還時,再行酌情處理乙節?因供擔保原因消滅後之五年期間,亦係供擔保人之權利期間,是否宜先將「若干期間領回,逾期不為領回,將解繳國庫」之意旨通知後行之,或於該五年除斥期間屆滿後行之,仍請各法院自行本於職權適切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