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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0)院台廳一字第 04762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80 年 06 月 27 日

要旨

提存物受取權之十年期間為消滅時效性質,自有民法上時效上不完成規定之適用

全文內容

按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規定行使提存受取權之十年期間,性質上係屬消滅時效期間,有關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時效不完成之規定自有其適用。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五十三年存字第一○九四號提存事件,提存人交通部既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作為提存原因,則究竟何人係真正之債權人?應先予說明,再斟酌該債權人於時效期間終止時,有無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事由,上開規定於本提存事件有無適用,事關具體事實之認定,尚請依相關資料,本於職權及法律之確信,為適當之處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80)院台廳一字第 04762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80 年 06 月 27 日發布,要旨:提存物受取權之十年期間為消滅時效性質,自有民法上時效上不完成…,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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