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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1)院台廳(一)字第 18911 號
要旨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固無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惟其收養是否無法定代理人或有事實足認收養對養子女不利之情形,法院於裁定認可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全文內容
一 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固無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惟其收養是否無法定代理人或有事實足認收養對養子女不利之情形,法院於裁定認可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二項但書、第五項第二款及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規定參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提有關「臺灣省棄嬰處理要點」之規定,核與現行法律及本院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79) 廳民一字第○九一四號函尚無牴觸,且依該要點規定並得通報協尋父母,查明棄嬰是否確為無法定代理人,或透過社會收容機構之安置及聲請法院指定監護人,使棄嬰收養之保護更臻周全。故各法院於受理是類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宜參酌該要點妥為裁定,以確保棄嬰之權益。
二 檢送臺灣省政府八十一年四月八日 (81) 府社四字第一五九六六一號函發布施行之「臺灣省棄嬰處理要點」影本一份,請參考。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八日附:臺灣省棄嬰處理要點 臺灣省政府 (81) 府社四字第一五九六六一號函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一 臺灣省政府為統一棄嬰之安置、保護與收養之處理方式,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棄嬰,係指未滿七歲遭遺棄之人。
三 凡發現棄嬰之民眾、醫院或福利機關,應向當地警察分駐 (派出) 所報案。
四 警察單位接受報案後,應即製作談話筆錄、拍攝棄嬰照片及捺印手腳印紋存證,並即通知縣市政府社會科 (局、課) (以下簡稱社政單位) ,並通報協尋其親生父母。
五 社政單位接獲通知,應即派員護送棄嬰至公立醫院檢查其身體,如發現患有疾病應留院治療,所需費用由縣市政府負擔。
六 經檢查健康或疾病治癒後之棄嬰,社政單位應依其情況,洽請適當之公私立育幼、教養機構暫予安置,並由收容機構負責人申請戶籍登記。
七 警察單位查獲棄嬰之戶籍資料或其親生父母,應通知社政單位,由社政單位責由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繳交醫療及收容教養費用後領回。若經六個月之協尋,仍未查獲棄嬰之戶籍資料或其親生父母者,應將協尋結果函知社政單位轉知收容機構。
八 收容機構接獲前點後段所為之通知後,其負責人得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指定其為棄嬰之監護人。
九 經法院指定為棄嬰之監護人,為謀棄嬰之幸福,得代為選擇適當之收養人。收容機構,對於申請收養人之家庭狀況及生活情形,應予調查,認為適合收養時,應檢具調查報告及收養人之戶籍謄本,送請社政單位核准後,得予六個月以內之試養。
一○ 棄嬰經申請收養人試養期滿,收容機構應提出試養報告送請社政單位核備。認為適合收養者,申請收養人應與棄嬰之監護人訂立收養契約。
一一 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子女時,應檢具收養契約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生活情形調查報告及社政單位核備之文件等資料。
一二 收養經法院認可後,收養人應檢具收養認可裁定書,裁定確定證明書,收養人戶口名簿及被收養人遷出戶籍謄本等,向戶政機關辦妥收養登記,再檢具辦妥登記之戶籍謄本送由收容機構報請社政單位備查。
一三 收容機構對於被收養之棄嬰,應辦理追蹤調查,並將調查情形報請社政單位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