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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1)院台廳一字第 05181 號
要旨
裁判准以有價證券供擔保或變換擔保為有價證券者,主文應載明有價證券之名稱、種類、面額及數量,並審酌該證券之實際價值斟酌核定之
全文內容
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且有價證券之實際價值是否與現金相當,應由裁判法院斟酌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九○號判例參照) 。是各法院就關於准許假扣押、假處分或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等裁判,如准以有價證券供擔保或准許變換擔保為有價證券者,務須於主文具體載明有價證券之名稱、種類、面額及數量,並審查該證券之實際價值斟酌核定之,俾提存作業有所依據,以免影響受擔保利益人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