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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秘台廳一字第 16202 號
要旨
發票人於票據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須於其記載下簽名或蓋章始生效力
全文內容
關於上開法律疑義,最高法院曾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七九號判例要旨,並未分別就在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係在票據正面記載或在票據背面記載,而為不同之論斷,是該項判例之意旨,自應認為不問票據正面或背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均須由為此記載之票據債務人於其記載下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及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七九號判例未明示發票人在票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時應行簽章始生效力。本院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決定係指社會觀念無從認定由發票人為之者而言,原決定應予補充。」是實務上認為發票人於票據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時,須於其記載下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惟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參照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九號判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本院秘書長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75) 秘台廳 (一) 字第○一四三七號及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78) 秘台廳 (一) 字第○一○七八號復 貴部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