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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秘台廳民(一)字第 19278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82 年 10 月 21 日

要旨

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所謂起訴之交易價額,指起訴時市場實際成交之價額,故與土地之公告現值等非必一致

全文內容

一 依民事訴訟法費用法第四條規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 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乃指起訴時市場實際成交之價額,故與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申報地價或房屋之課稅現值或有價證券之券面額等非必一致。左列實務上之見解可供參考:

(一)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審既依當時(土地) 標購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八千元,上訴人亦經同意依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即不得再行主張交易價額已逾銀元八千元,藉為可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餘地。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三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二) 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五二號判例參照)三 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換言之,依原告訴之聲明如獲訴之判決,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即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司法院院字第二五○○號、第三二四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九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三六八號判例、司法院民事廳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 (78) 廳民 (一) 字第七七八號、七十八年九月五日 (78) 廳民 (一) 字第九五八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參照) 。

四 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法院得先通知其陳報 (最高法院七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次民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 ,亦得通知其提出土地地價證明書、房屋稅單等價額證明,作為審核訴訟標之價額之參考,必要時亦得勘驗現場、調查鄰近不動產交易價額及命鑑定人提出鑑定意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82)秘台廳民(一)字第 19278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82 年 10 月 21 日發布,要旨: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所謂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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