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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秘台廳民一字第 07364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82 年 06 月 17 日

要旨

關於謝應秀 (已死亡) 之子謝德貴等三人持憑法院和解筆錄等資料申請確認親屬關係及更正姓氏疑義一案

主旨

關於謝應秀 (已死亡) 之子謝德貴等三人持憑法院和解筆錄等資料申請確認親屬關係及更正姓氏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法82律字第○七九○九號函。

二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家訴字第十一號原告謝應秀、謝佑利與被告李張傳妹、張華秀間確認親屬關係存在事件,依其起訴狀記載,原告係主張原告與被告張華秀均為張喜祥 (已死亡) 、謝吳秀妹二人所生,彼此為同胞兄弟,被告李張傳妹為張喜祥與林玉蘭妹所生,與原告為同父異母妒弟,原告為認祖歸宗,爰起訴請求判決: (一) 確認原告謝應秀、謝佑秀二人與被告張華秀間有同父同母兄弟關係存在。(二) 確認原告謝應秀、謝佑秀二人與被告李張傳妹間有同父異母姊弟關係存在。此項確認親屬關係存在之訴,係在判斷當事人間之自然血親關係 (能否提起此確認之訴係另一問題) ,惟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 ,故實體法不許當事人自由處分之權利,應不得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自然血親關係,涉及公益,其存在與否實體法上已有強制規定 (例如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第一千零六十四條、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當事人間有無此項關係,應依實體法規定為斷,不許當事人自由處分,以相互讓步成立和解之方式,自行決定之。本件當事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確認原告謝應秀、謝佑秀均為被告張華秀、李張傳妹二人之父即已故張喜祥之子」,即有無效之原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82)秘台廳民一字第 07364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82 年 06 月 17 日發布,要旨:關於謝應秀 (已死亡) 之子謝德貴等三人持憑法院和解筆錄等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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