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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秘台廳民一字第 19278 號
要旨
關於當事人因土地所有權移轉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疑義一案
主旨
關於當事人因土地所有權移轉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
說明
一 復大院秘書長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 (82) 秘台貳丙字第○七六號函。二 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規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三 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乃指起訴時市場實際成交之價額,故與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申報地價或房屋之課稅現值或有價證券之面額等非必一致。左列實務上之見解可供參考:
(一)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審既依當時 (土地) 標購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八千元,上訴人亦經同意依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即不得再行主張交易價額已逾銀元八千元,籍為可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餘地。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孫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二) 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五二號判例參照)四 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換言之,依原告訴之聲明如獲勝訴之判決,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千,即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司法院院字第二五○○號、第三二四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九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三六八號判例、司法院民事廳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 (78)廳民一字第九五八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參照)。
五 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法院得先通知其陳報 (最高法院七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次民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 ,亦得通知其提出土地地價證明書、房屋稅單等價額證明,作為審核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必要時亦得勘驗現場、調查鄰近不動產交易價額及命鑑定人提出鑑定意見。
六 實務上按前開標準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既屬於法有據,自無庸另為統一之規定。
七 檢附參考資料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