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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秘台廳民一字第 22311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82 年 12 月 23 日

要旨

關於宏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0) 建字第二六六號建造執照工程,因部分基地及坐落於該基地上之地上物經法院裁定假處分疑義一案

主旨

關於宏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0) 建字第二六六號建造執照工程,因部分基地及坐落於該基地上之地上物經法院裁定假處分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台 (八一) 內營字第八二八九三三○號函。

二 本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如後:

(一) 來函所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全字第一五九五號債權人高昌倫與債務人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假處分民事裁定,依該裁定主文第一項前段:「債權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捌佰萬元後,債務人對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其中所謂「其他處分行為」,係指移轉、抵押、出租以外,其他足使該假處分不動產 (即該附表所載之土地一筆及土地上之水塔一座) 所有權發生變動或增加負擔之行為而言。至本院秘書長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七五) 秘台廳 (一) 字第○一七五四號函,係針對法院就尚在施工中之住宅查封後,債務人得否繼續施工之疑義,所表示之見解,與前開裁定主文情形並不相同。

(二) 法院之假處分裁定,係執行名義之一種 (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及於何人,即應以何者為執行債權人及執行債務人,應依執行名義定之,非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或其繼受人,均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惟民事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據執行名義,運用國家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執行法院依據執行名義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 ,債務人如有合於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之行為,並應受刑事制裁,故行政機關於處理行政業務時,就其中涉及私權爭執部分,對於法院之裁判及執行法院所實施之執行程序,似仍須予以斟酌為宜。

(三) 前開意見僅供參考,遇有具體案件,仍應由法官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妥為審酌處理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82)秘台廳民一字第 22311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82 年 12 月 23 日發布,要旨:關於宏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0) 建字第二六六號建造執照工…,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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