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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秘台廳民二字第 02537 號
要旨
關於商號管業權經法院拍賣由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不提供證件,得否憑執行法院證明書辦理變更登記一案
主旨
關於商號營業權經法院拍賣由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不提供證件,得否憑執行法院證明書辦理變更登記一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陳報意見如說明,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經 (81) 商字第二二八二一一號函。
二 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82) 義文速字第一四一○號函陳報略以: (一) 獨資之商號性質上與人之姓名權甸屬人格權,乃隨從於人格或身分之權利,係屬專屬權,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至於商號營業權實務上雖有援引當舖營業權可依強制執行程序轉讓之法理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但查商號之營業權包括各種權利與利益 (如商號之設備、資財、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等) ,此種權利與利益雖得以其個別之權利與利益為執行之對象,但營業本身究非獨立之權利,能否以押象的營業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尚有商權之餘地。 (二)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所稱之書據,係指足以證明債務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書據而言,因此種書據係證明其權利成立,存在之方法。查商業登記或營利事業登記係分別依商業登記法營利事業登記規則所定之主管機關核發,該等證照僅在證明其組織之資格及營業種類之文件,與上揭所稱之債權或財產權之書據實有不同,非得由執行法院以公告宣示無效之對象。
三 經核該院陳報意見,尚無不合,至商號登記機關可否憑執行法院證明書辦理變更登記一節,事屬貴部職權範圍,宜由貴部本於法律見解之確信卓裁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