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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秘台廳民二字第 12562 號
要旨
關於遺產經宣告破產,其應納之遺產稅究屬破產債權或財團費用,抑可依限定繼承之法理免予繳稅疑義一案
主旨
關於遺產經宣告破產,其應納之遺產稅究屬破產債權或財團費用,抑可依限定繼承之法理免予繳稅疑義一案,函復如說明,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二年七月六日法 (82) 律字第一三七八○號函。
二 依稅捐稽徵法第七條規定:「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之稅捐為財團用......。」係指破產宣告後應納之稅捐而言。準此,破產宣告前已發生之稅捐,自仍應依本院院解字第三五七八號及第四○二三號解釋,認屬破產債權。而遺產稅,依本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一號解釋理由,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被繼承人死亡,繼承人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繳納遺產稅之義務亦應自此時發生......。」是認遺產稅係發生於繼承開始之時。來函所示案例,因繼承人依法為限定繼承,而依破產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就遺產為破產之宣告。則其遺產稅既於繼承開始時即已發生,屬破產債權,似無疑義。
三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雖將繼承人列為遺產稅繳納義務人之一,惟如繼承人為限定繼承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遺產不敷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並因繼承人為限定繼承而依破產法前開規定宣告遺產破產時,其遺產稅得受清償之責任財產,應認以該遺產為限。稽徵機關如欲行使權利,依破產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僅得循破產程序行使之,似不應另責由限定繼承之繼承人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