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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秘台廳民二字第 15499 號
要旨
關於變賣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函囑地政機關,就債權人應有部分一併辦理查封登記,是否有違強制執行法立法意旨疑義一案
主旨
關於變賣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函囑地政機關,就債權人應有部分一併辦理查封登記,是否有違強制執行法立法意旨疑義一案,函復如說明。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台 (82) 內地字第八二一○六三三號函。
二 按「執行名義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種強執行,係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共有物全部予以拍賣,分配其價金予為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各共有人。與一般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係拍賣債務人之財產,以其價金清償債權人之情形,並不相同。而此種強制執行,執有執行名義之各共有人,圾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上雖列聲請者為債權人,以被聲請者為債務人,實則各共有人均至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故其債權人、債務人之地位,與一般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亦有不同。準此,來函所示變賣共有不動產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函囑地政機關就包括債權人應有部分在內之共有物全部為查封登記,於法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