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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秘台廳民二字第 21805 號
要旨
關於港務機關對巴拿馬籍船笑所科處之罰鍰,如擬對其船舶強制執行,應如何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可否免繳執行費乙案
主旨
關於港務機關對巴拿馬籍船笑所科處之罰鍰,如擬對其船舶強制執行,應如何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可否免繳執行費乙案,復如說明, 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交航 (八一) 字第○四一七八七號函。
二 貴部來函所提法律問題,經本院民事廳研究,其研究意見如後:
(一) 按對於船舶聲請強制執行者,應向船舶停泊港之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船舶停泊港」應包括一切「停泊地」而言,不以停泊於港內者為限,如其停泊於港外、海邊、河口、江中雖非停泊於港內,亦應以其停泊地屬何法院者為準,即由該法院管轄,故如擬強制執行之船舶尚未航行至我國領海範圍者,即無船舶所在地之管轄法院,自無從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惟為顧及事實困難並保障債權人利益,上開「船舶停泊港」似宜擴張解釋包括「船舶預定進入港」,從而倘聲請人預測船舶將到達某處港口,並已提出船舶航程之證明文件者,似得向該港口管轄地之法院聲請執行,俟船舶到達時執請辦理查封等執行程序;如該船舶嗣不進入該法院轄區;則無執行之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