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父母將子女送育幼院委託監護後死亡,如無民法第一○九三、一○九四條所定之監護人時,宜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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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福利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固規定兒童福利主管機關或受主管機關委任安置之機構,在保護安置兒童之範圍內,代行原親權人或監護人之親權或監護權。惟該法係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且該條僅於緊急安置之情形始有適用。來文所提之事例,蔣氏院童既由乃父於七十六年及七十七年間分送育幼院委託監護,自與上開緊急安置得代行監護權之規定不同,倘後死之父未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規定以遺囑指定監護人者,自難因其父死亡即認該育幼院為其監護人。似此情形,如無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定之監護人時,宜由利害關係人逕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指定,始稱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