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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院台廳民三字第 11594 號
要旨
大陸地區人民如何繼承臺灣地區未設戶籍亡故單身軍人遺產疑義
全文內容
按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同條例第六十六條及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參照) 。又此項繼承之表示,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其管轄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被繼承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 (非訟事件法第二條第一項參照) 。來文提及亡故單身軍人未設戶籍,並非即表示其無住所或居所,是其繼承人依上開條例表示繼承者,仍應依首開所定之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定其管轄法院。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固規定繼承之表示,應檢具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惟亡故軍人生前確未申報戶籍登記者,似可由國防部存管之軍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證明其身分之文件代替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