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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3)祕台廳民二字第 20534 號
要旨
關於內政部函詢棄嬰 (兒) 之發現人或留養人拒不將棄嬰 (兒) 交主管機關安置,主管機關依兒童福利法之規定,經法院裁定代行親權或監護權時,可否據此依強制執行程序,請求交付該棄嬰 (兒) 等疑義
主旨
關於內政部函詢棄嬰 (兒) 之發現人或留養人拒不將棄嬰 (兒) 交主管機關安置,主管機關依兒童福利法之規定,經法院裁定代行親權或監護權時,可否據此依強制執行程序,請求交付該棄嬰 (兒) 等疑義復如說明。請參照參酌。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法 (83) 律字第二四三五八號函。
二 所詢疑義經本院民事廳提供研究意見如下:
(一) 依來文相關資料所述,應係有關兒童福利法第十五條適用之問題。查該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係規定主管機關對兒童緊急保護、安置之原因及請求協助之要件,對於此項應多緊急保護,案置之兒童,並未規定應由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至第三項固謂:在「安置期間,主管機關或受主管機關委任安置之機構,在保護安置兒童之範圍內,代行原親權人或監護人之親權或監護權。主管機關或受主管機關委任之安置機構,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者,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向法院陳報」,然此係以兒童已安置之前提下,在安置其間內有關親權或監護權應如何行使之規定,其中雖言及「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等語,但法院此項裁定,亦僅指保護安置中兒童之繼續安置而已 (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參照) ,均不生由法院強制交付保護兒童之問題。
(二) 來文所敘,有關棄嬰 (兒) 之發現或留養人拒不將該棄嬰 (兒) 交主管機關安置,而主管機關依兒童福利法之規定,經法院裁定代行親權或監護權乙節,如有法院具體個案之裁定,請檢附影本,以便研議。
三 上述意見僅供參考,於具體個案,仍應由受理案件之法官,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妥適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