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車禍被害人如係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請求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無公路法第六十四條之適用,不生兩者給付標準應否一致之問題
全文內容
按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者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之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非由於汽車運輸業者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與汽車運輸業者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汽車運輸業者賠償損害,兩者之損害賠償構成要件、賠償金額、及舉證責任均不相同,即不得因前者之規定而排除後者之適用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車禍被害人如係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請求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似無公路法第六十四條 (包括依本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辦法) 之適用,自不生兩者給付標準應否一致之問題,所請轉函各級法院就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之判決,應與委任立法之「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及醫藥補助費發給辦法」標準一致乙節,歉難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