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3)秘台廳民二字第 11050 號
要旨
「財務案件處理辦法」失效後,有關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財務執行案件,計徵執行費疑義乙案
主旨
「財務案件處理辦法」失效後,有關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財務執行案件,計徵執行費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依貴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台財庫第八三一五六七二五二號函辦理。二 按債權人同時聲請執行數項標的之債權,其執行費固應按其合併價額核算,惟其中如有附帶請求諸如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即數項請求執行之債權間有主從之關係者,僅就主請求部分核算其標的價額;從而,一案併請求執行罰鍰及沒入時,執行法院僅就罰鍰金額核算執行費即可,沒入部分免予併計。至於無主菸酒單獨沒入部分,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應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財務案件處理辦法」失效後,財務案件之強制執行,概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辦理,自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徵收執行費 (本院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 (82) 院台廳民二字第一三七二九號函參照) 。又執行費用之繳納為聲請執行必備程式之一,應由債權人就執行費先行預納之 (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二號判例參照) ,至將來能否求償,係另一問題。法律既無免徵執行費之明文,尚難類推適用列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免徵執行費。
三 關於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及沒入,以往係依據司法院三十三年十月四日院字第二七五八號解釋,由裁定之法院逕送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然此項解釋係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四十二年七月七日頒布前所為,而財務案件處理辦法又已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失效,所有財務案件之執行,悉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辦理,故裁定法院已無依職權移送執行之餘地,今後是類事件於有強制執行之必要時,應由專賣機關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