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3)院台廳民一字第 14878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83 年 08 月 25 日

要旨

有關經理人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

主旨

檢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八十三勞動一字第六六○二六號有關經理人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疑義乙案函影本,請查照並轉行查照參考。

說明

一 據本院民事廳案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八十三勞動一字第六六○二六號函辦理。

二 關於經理人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乙案,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二年法律座談會提案」民事類第三十八號法律問題有關,併請參考。惟本院民事廳前就該法律問題所表示之研究意見,及本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表示之意見,僅供法官辦案參考,各法院法官對於具體案件,仍應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妥為審酌。

附件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八十三勞動一字第六六○二六號主 旨:關於經理人是否屬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疑義乙案,檢送行政院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三勞字第二八○五八號函副本暨附件影本各乙份,請 查照參考。

附件 二:行政院函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三勞二八○五八號

主旨

貴院函為葉委員○鵬等十六人提案,為日前法院判決經理人非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此一判決足以損害經理人之合法權益及其所可能對於國家經濟發生之不良影響,請儘速檢討並將公司經理人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之範圍一案,經轉據本院勞委會會商法務部函報研處情形,復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貴院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83) 台院議一一九七號函。

二 影附本院勞委會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台八十三勞動一字第四五六三八號函及附件各一份。

附件 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台八十三勞動一字第四五六三八號主 旨:關於經理人是否屬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疑義乙案研處意見,請 鑒核。

說明

一 復 鈞院 83.05.05 台八十三勞一六○二四號函。

二 查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事業之經理人乃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符合勞動基準法上之雇主定義,應屬雇主,迨無疑義,惟有無兼具勞工之身分,應視其與事業單位之關係而定,蓋以目前事業單位為便利起見,常將僱用之職員賦予不同之經理名銜,實則與一般員工並無太大差異,若僅以其具有經理職稱即認係雇主而非勞工,致無法受勞動基準法之保障,似非適當。惟事業之經理人亦有依公司法所委任者,人數不多,但確為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其與事業單位之間為委任關係,雙方建立於互信基礎上,其受任負責經營事業,擁有較大自主權,實與一般僱用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上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情形不同,應不能謂該等依公司法所委任負責經營事業之經理人,既屬勞動基準法上之雇主又屬勞工。

三 為期慎重起見,本會曾於民國八十年間提請本會法規委員會第五十次會議討論,獲致決議為:依公司法規定所委任之總經理經理不屬勞工。此一見解業經本會 80.03.12 台八十勞動一字第二一二五一號函釋在案。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執行上仍有疑義,爰再提本會第六十六次法規委員會議討論,決議仍為依公司法所委任總經理、經理等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惟具有總經理、經理職稱等人員,如僅係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有關其勞動條件,自應依勞動基準法辦理。 (上述會議紀錄如附件一) ,此一見解亦經本會 81.03.09 台八十一勞動一字第○七三四一號函釋在案。本案本會認為勞動基準法上所稱受僱用之勞工,應不包括依公司法所委任負責事業經營之經理人,至於不具委任關係而僅係受僱用之經理,則符合勞工定義。經本會函請法務部表示意見,該部以 83.06.27 法 83 律字第一三四一三號函復同意本會見解 (附件二) ,併請 核參。

四 另,財政部為顧及經理人之退休金權益保障問題,已於 83.05.11 台財稅第八三一五九三○七五號函釋營利事業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總經理,其退休金不得自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撥付,惟基於提列或提撥基礎不重複之原則,准另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擇一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 (附件三)

附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二年法律座談會提案 民事類第三八號一 提案機關: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二 法律問題: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公司,與其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間,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三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公司與經理間之法律關係,通說均認屬委任契約,惟公司負責人對經理就事務之處理,仍具有使用從屬與指揮命令之性質,亦即具有勞雇之相對性。且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謂勞工固稱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然非若僱傭契約之受僱人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且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勞雇間之契約為勞動契約,並未以僱傭契約為限,又勞動基準法乃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於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亦無何衝突,故公司經理應屬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勞工,而有該法之適用。

乙說:否定說。

委任謂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之契約,受任人就事務之處理有自主性,非若僱傭契約以為他人服勞務為目的。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三月十二日台八十勞動一字第○六四六四號函亦稱「依公司法規定所委任之經理、總經理不屬於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 (見附件) ,故公司經理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四 審查意見:

擬採乙說。

五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 民事廳研究意見:

一 公司與經理間之法律關係,通說認係委任契約。惟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依同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固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言,然非若僱傭契約之受僱人明定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 (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參照) ,故祇要受僱於雇主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足當之,不以有僱傭契約為必要。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約定勞雇間之契約為勞動契約,據此而言,凡是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均屬之,是亦未以僱傭契約為限。公司負責人對經理,就事務之處理,若具有使用從屬與指揮命令之性質且經理實際參與生產業務,即屬於勞動契約之範籌,該經理與公司間,即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反之,則否。

二 本題,經理與公司間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本諸上述說明應視具體狀況認定之。 ( (83) 廳民一字第一一○○五號函復台高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83)院台廳民一字第 14878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83 年 08 月 25 日發布,要旨:有關經理人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