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關於經法院查封之土地被徵收,補償費扣除土地增值稅之餘額已提存法院,嗣因土地稅法修正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原已和繳之稅款應如何處理之疑義
主旨
關於經法院查封之土地被徵收,補償費扣除土地增值稅之餘額已提存法院,嗣因土地稅法修正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原已扣繳之稅款應如何處理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貴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三八二六號函。二 所詢疑義,經本院民事廳提供研究意見如下: (一) 按被徵收之土地,於徵收公告前經法院查封者,其原被徵收土地所為查封之效力,即應轉換為對該土地補償地價之執行 (本院秘書長七十五年十月九日 (75) 秘台廳 (一) 字第○一七一七號函意旨參照) 。且此際,補償地價之發放,由主辦徵收機關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代為清償被徵收土地之負擔後,其餘如經法院命令解繳者,應即解繳法院,否則即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受取人,將其提存,並於提存書內註明查封登記案號及其對待給付條件為:「憑撤銷查封登記之文件提領」,同時將辦理提存結果通知執行法院(內政部七十四年二月六日 (74) 內地字第二七九五九一號函及本院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74) 院台廳一字第一八六四號函參照)。準此以觀,被徵收土地因適用新修正土地稅法之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原已扣繳之稅款,仍屬補償地價之一部,原法院執行程序若未終結,原已扣繳之稅款,似應依據上開函示意旨辦理。 三 上述意見僅供參考,於具體個案,仍應由受理案件之法官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妥適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