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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4)秘台廳民三字第 08889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84 年 05 月 25 日

要旨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無法定代理人亦無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監護人時,應由何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

全文內容

一 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養聲字第二三○號裁定認可吳○德與邱○珠收養之「吳○正」,如確係高○雄之子 (高○鈞) ,則其走失時顯非無法定代理人可比,吳○德與邱○珠收養時,高○鈞 (即吳○正) 年齡既僅四歲,又無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監護人,即應由利害關係人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聲請指定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其收養始應予認可。

二 法院所為認可收養之裁定,雖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惟在未經法定程序宣告收養無效或撤銷認可以前,其拘束力仍屬存在。本件如有前述依法應不予認可之情事,當事人或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提起收養無效之訴,或依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提起抗告,謀求救濟。如經起訴或抗告,其具體個案應由法官本於確信之見解依法裁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84)秘台廳民三字第 08889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84 年 05 月 25 日發布,要旨: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無法定代理人亦無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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