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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4)秘台廳民三字第 17708 號
要旨
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未滿一年,發起人辦理解散登記,而於清算中轉讓所持有之股份,應仍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全文內容
一 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其立法意旨,端在防止發起人以發起組織公司為手段,以獲取發起之報酬及特別利益為目的,形成專業之不正當行為。來函所述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未滿一年,其法人發起人辦理公司解散登記,而於清算中轉讓所持有之上開公司股份,應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否則即從無貫徹其旨趣;且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同法第二十五條亦定有明文,因之,發起人如於上開期間內轉讓其股份,其違反規定之轉讓,不能認為有效。
二 以上意見僅供 貴部參考,如有個案提起訴訟,應由法官本其確信之見解依法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