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提存物經提存後,法院應將提存通知書合法送達或公告,若未補行送達或公告者,債權人仍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全文內容
按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關於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規定之期間,自提存之翌日起算,旨在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與憲法並無牴觸。故在清償提存,提存物經提存後,應依提存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等規定,將提存通知書合法送達或公告,其未踐行該項程序者,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前相當期間內,補行送達或公告。其未補行送達或公告者,提存物雖仍屬於國庫,惟如合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者,債權人仍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本院大法官已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釋第三三五號著成解釋。為免提存物因歸屬國庫,影響債權人之財產權,各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是類提存事件,自應依據上開解釋之意旨依法妥適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