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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秘台廳民二字第 01503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85 年 06 月 24 日

要旨

日據時代以「競賣開始決定」為原因,並於債務人所有之土地予以「競賣申立」已限制登記疑義

主旨

關於日據時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競賣開始決定」為原因,並於債務人李×所有之土地予以「競賣申立」已限制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貴部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台 (八五) 內地字第八四一七一七○號函。

二 來函所詢日據時代司法機關用語,「競賣申立」係指「拍賣聲請」,「競賣開始決定」係指「開始拍賣之裁定」而言。

三 按日據時代昭和二十年即民國三十四年五月間,當時之日本拍賣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法院為開始拍賣之裁定同時,應依職權囑託管轄登記所,將聲請拍賣之事實,登記於應付拍賣之不動產登記簿。」同法第三十五條亦規定:「未拍定而終結拍賣程序者,法院應囑託塗銷依第二十六條規定所為之登記。」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臺灣光復時,強制執行程序如未終結者,依我國三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公布之「臺灣法院接收民事事件處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民事執行事件,於接收前已開始強制執行者,視其進行程序,依現行法所定之程序終結之,其已進行之一部分,不失其效力。」上述條例,雖經於民國五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廢止,然我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亦規定:「本法施行前,已開始強制執行之事件,視其進行程序,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其已進行之部分,不失其效力。」是日據時代開始強制執行之事件,得依我國現行強制執行法或有關之規定終結之。依我國強制執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不動產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賣期日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故債務人如將其債務全部清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者,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另債權人如撤回全部強制執行之聲請,亦為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法院亦應囑託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

四 來函所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書記處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嘉院華文字第三四五○二號函,內載已無民國三十四年上開民事執行資料乙事;按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卷宗滅失事件之處理,另以法律定之。「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已於六十二年五月二日公布施行,本件相關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如有滅失,自可參酌該處理法辦理。

五 至於本件土地上日據時代法院所為之限制登記,應如何辦理塗銷登記,似可參酌上開有關規定,洽詢原執行法院或主管之行政機關為之。本院職掌司法行政,就具體個案歉難表示意見。

六 檢送「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一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85)秘台廳民二字第 01503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85 年 06 月 24 日發布,要旨:日據時代以「競賣開始決定」為原因,並於債務人所有之土地予以「…,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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