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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院台廳民三字第 10147 號
要旨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繼續安置,惟於遞狀聲請時,為免延誤,應儘速處理
全文內容
依兒童福利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緊急保護安置兒童之期間,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繼續安置。為免延誤,各地方法院受理是類事件時,宜協調轄區兒童福利主管機關,儘可能於上開七十二小時屆滿前相當之法定上班時間內遞狀聲請;若因特別事由或確有困難,致遞狀聲請已逾法定上班時間外時,各地方法院定由法警室或其他值班人員代收聲請狀 (包含郵寄到院部分) ,以資配合,並應儘速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