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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6)秘台廳民一字第 11299 號
要旨
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取得典物所有權之典權人,得單獨申請該典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全文內容
一 按「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典權人依此規定,無待出典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直接依法律規定而取得典物之所有權,僅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 (參司法院三十年六月四日院字第二一九三號解釋) 。於此情形,出典人並無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又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原則上固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惟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單獨聲請之,此觀之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是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取得典物所有權之典權人,即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十五款之規定,單獨申請該典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本院三十一年三月十七日院字第二三○○號解釋乃係基於當時施行之土地法 (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公布) 所為,然現行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既已修正有關規定,該解釋應即不再適用。
二 上述意見僅供參考,至於具體個案是否應准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宜由地政機關自行審查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