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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6)秘台廳民三字第 03216 號
要旨
清償提存之請求取回提存物
全文內容
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如有提存法第十條第二項後段及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原因者,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後,自得向提存所請求取回提存物。至於提存之徵收補償費取回後,是否影響原徵收之效力,本院非主管機關,未便表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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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提存之請求取回提存物
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如有提存法第十條第二項後段及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原因者,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後,自得向提存所請求取回提存物。至於提存之徵收補償費取回後,是否影響原徵收之效力,本院非主管機關,未便表示意見。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