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工業會如受理會員破產事件所為之和解,並不生破產法有關商會和解規定之效力
全文內容
一 按破產法中所謂商會,係指依該法訂頒當時有效之商會法第六條所設立之商會而言,惟自民國六十一年七月,商業團體法公布實施後,破產法商會和解,則應由該法之「商業會」為之;至於工業會如受理會員破產事件所為之和解,並不發生破產法有關商會和解規定之效力,僅對和解內容同意之債權人及債務人間,發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業經本院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以 (70) 廳民二字第○八九五號、七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71) 廳民二字第○二○三號、七十三年九月三日 (73) 秘台廳 (一) 字第○○六六九號函分別函釋在案,仍請 卓參。二 本院刻正研修破產法中,貴函所述各節將供本院破產法研修會作為修法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