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9)院台廳民二字第 06305 號
要旨
研商有關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案通過統一實務見解事宜
主旨
檢送「研商有關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案通過統一實務見解事宜」會議決議及其附件各乙份,請送庭長、法官及書記官參考,請查照。
附件
「研商有關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案通過統一實務見解事宜」會議,各地方法院所提實務問題之決議:
一、強制執行法(下同)第九十五條修正施行前強制管理中之案件,如債權人陳報有強制管理之實益,經核屬實者,則續行強制管理;如無實益,即依新法逕行進入特別變賣程序。
二、進行至第四次後之案件應停止拍賣,依修正後新法第九十五條規定進行三個月特別變賣公告程序。
三、新法施行前已進入特別變賣公告程序之案件,宜重新公告,並重新計算三個月之公告期間;如基於執行程序之促進及程序正義之考量,認以不重新公告為宜者,依舊法進行六個月公告期間得續行之。
四、扣薪案件已發收取命令,得依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核發移轉命令。如債務人離職致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債權人於聲請繼續執行時,應重分新案,再審酌是否發債權憑證。
五、已准第二次再延緩執行(即第三次延緩),尚未屆滿三個月者,得通知續行執行程序。
六、已進入第四、五、六次拍賣之案件,以最後一次拍賣而未拍定時之價金作為其特別變賣程序三個月公告變賣之價格。
七、修正後第 95 條刪除適用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 20 之規定,惟必要時得參酌之。(亦有主張前開決議後段宜改為:「惟仍應類推適用之。」)。
八、對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發移轉命令後案件得報結。並於執行名義正本上註記案號、第三人名稱、「扣薪案件」及繳納執行費用之金額,影印附卷後,將之發還債權人。另債權人依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聲請繼續執行時,應另分新案。
九、各地政事務所目前並無農業用地總歸戶資料,無法對私人取得農地面積合計是否逾二十公頃表示意見,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農地拍賣時,宜於拍賣公告附記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使競標人知所遵從(請參新竹、台東地院之拍賣公告例稿)。
十、依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聲請強制執行時:
(一)執行名義為中央健康保險局移送書。
(二)債權人僅提出執行名義即具備執行要件。
(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正前,所積欠之保險費,毋庸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即得聲請強制執行。
十一、無益執行(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於適用本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無賸餘通知規定時:
(一)於減價拍賣時始生無益執行者(如執行費用及優先債權共五百萬元,執行法院亦核定五百萬元為最低價額進行第一次拍賣,均無人應買),仍宜通知債權人依八十條之一規定,證明拍賣價金有剩餘可能或指定價額拍賣。
(二)於不動產拍定後,始發現無益執行之情形或因事後分配程序增加之執行費用或增值稅之調整致有無益執行者,宜繼續進行分配程序。
十二、特別拍賣程序於新舊法有不同規定,其中:
(一)債權人於新法第九十五條修正前聲請另行估價拍賣,並已定期於修正後進行第七次特別變價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宜繼續進行拍賣程序。
(二)第九十五條修法前依債權人聲請另行估價拍賣,於修法後完成估價,宜繼續進行特別變價程序後之減價拍賣。
(三)應買人於新法修正後停止拍賣公告前聲請應買,得許其應買。
(四)因新法修正而停止拍賣所生之送達、登報等執行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
(五)因新法修正,凡已完成第三次拍賣之案件,均應停止拍賣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如各法院公告欄篇幅有限,宜視其實際需要自行處理公告事宜。
十三、公告應買三個月而無人應買,債權人亦不願承受,或債權人聲請再減價拍賣而無人應買,結案後,債權人又對同一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引用前案之鑑價報告,作為本案第一次拍賣底價,執行法院經詢價程序後,得准許之。
十四、不動產拍賣程序已進入第三次拍賣以後,債權人於修正前已具狀聲請延緩執行,尚在一、二次延緩中,修正後宜待延緩期間屆滿後,再進行特別變賣公告程序。
十五、依修正後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進行特別變賣程序,惟債權人得於執行法院尚未公告應買前聲請延緩執行。
十六、債權人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於新法修正前已進行至第四次拍賣程序,並於公告上註記除去租賃權,嗣因新法修正,應停止該次拍賣,依第三次拍賣價格公告特別變價程序,惟拍賣公告宜加註點交事宜。(註:第三次拍賣公告係記載有第三人承租,拍定後不點交)。
十七、新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此公告之日,係指將公告張貼於法院公告牌而言,如第三人於法院張貼公告後,鄉鎮區公所張貼前聲請承買,得准許之。
十八、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復不願承受,法院於公告應買前,債權人聲請逕付強制管理,如法院認強制管理有實益,則不予公告;如強制管理無實益,則進行特別變賣公告程序。
十九、於新法公布生效前,已進行特別變賣程序之案件,尚未屆滿六個月者,如未公告停止拍賣或另依新法為三個月之公告前,有人聲請應買或債權人聲請另行估價減價拍賣,得准許之。
二十、併案或有參加分配債權人之執行案件,於公告三個月應買期間內,部分債權人(包括執行債權人併案債權人)聲請另行估價拍買,另部分債權人聲請減價拍賣者,宜由法官審酌當事人之權益,依職權決定之。
二十一、於新法修正前已進行第四次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修正後依最後拍賣最低價額公告三個月特別變賣程序,於期限屆滿前,因有抵押權之債權人撤回執行,致其他債權人拍賣無實益者,宜公告停止拍賣並依第八十條之一規定通知其他債權人是否指定拍賣最低價額,再行公告。(亦有主張前開決議第二行倒數第三個字後宜改為:「宜公告停止拍賣並依第八十條之一規定通知其他債權人是否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剩餘可能,再行公告。」)
附件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承購拍賣農地切結書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私人取得之農地面積(包括本次拍賣之不動產),不得超過二十公頃,本人若違反上開規定,則本次拍賣全部無效,並願自負一切法律上責任。
立書人:
住 址:
身分證字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