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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院台廳家一字第 22060 號
要旨
檢送「地方 (少年) 法院少年志工設置要點」修正條文
主旨
檢送「地方 (少年) 法院少年志工設置要點」修正條文及新舊條文對照表各一份,請 查照。
說明
為落實少年處遇個別化、社區化之理想,有效提供社會人士參與少年輔導工作機會,並擴大志工職能,增加協助少年之資源,爰修正「地方 (少年) 法院設置輔導志工要點」為「地方 (少年) 法院少年志工設置要點」,並增設保護志工,以提供協助少年就學、就業、就醫、就養等服務之資源。
附件
地方 (少年) 法院少年志工設置要點一 (依據)依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 (志工之分類)少年志工分為保護志工及輔導志工。
保護志工分為個人保護志工及團體保護志工。
輔導志工分為個人輔導志工、團體輔導志工、輔導委員及督導委員。三 (志工遴聘程序)地方 (少年) 法院應斟酌轄區內之地理環境、人口、經濟、少年犯罪狀況等因素,以定少年志工之遴聘人數及分佈,並將聘任之機關團體、個人名冊層報司法院備查。
地方 (少年) 法院遴聘個人輔導志工、輔導委員及督導委員時,應注意受聘者以不超過服務二法院為限。
四 (保護志工之遴聘資格)個人保護志工應就年滿二十歲,品性端正,對助人工作富有熱忱者遴聘之。
團體保護志工應就組織純正,其成員對助人工作富有熱忱者遴聘之。五 (團體輔導志工之遴聘資格)團體輔導志工應就經政府合法立案,設有專業輔導人員之社會福利、教養、心理、輔導、教育、宗教、慈善等機關團體遴聘之。
地方 (少年) 法院遴聘機關團體為團體輔導志工時,應請其將輔導工作人員造冊送法院核備。
地方 (少年) 法院於團體輔導志工辦理其輔導工作人員之訓練時,得提供必要之協助。
六 (個人輔導志工之遴聘資格)個人輔導志工應就具有以下資格之一者遴聘之:
(一) 曾任觀護人、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一年以上者。
(二) 曾參加個人輔導志工培訓講習,取得志工證書者。
(三) 曾在國內、外大專院校講授諮商、輔導等相關課程,或實際從事諮商、輔導等實務工作一年以上者。
(四) 曾參加少年法院 (庭) 庭長法官專業講習,取得證書者。
(五) 曾擔任少年法院 (庭) 庭長或法官一年以上者。
七 (輔導委員之遴聘資格)輔導委員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聘之:
(一) 曾任觀護人、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三年以上者。
(二) 曾任個人輔導志工四年以上,表現優良,經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推薦,完成輔導委員研習課程者。
(三) 曾任各級學校輔導老師或社政福利機構社工人員四年以上,並擔任個人輔導志工二年以上,表現優良,經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推薦,完成輔導委員研習課程者。
(四) 曾在國內、外大專院校講授諮商、輔導等相關課程三年以上,並實際從事諮商、輔導等實務工作一年以上者。
(五) 曾擔任少年法院 (庭) 庭長或法官三年以上者。
八 (督導委員之遴聘資格)督導委員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聘之:
(一) 曾任觀護人、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五年以上者。
(二) 曾任輔導委員四年以上,完成督導委員研習課程者。
(三) 曾在國內、外大專院校講授諮商、輔導等相關課程五年以上,並實際從事諮商、輔導等實務工作一年以上者。
(四) 曾擔任少年法院 (庭) 庭長或法官五年以上者。
九 (個人輔導志工培訓積極資格)年滿二十歲,品性端正,對助人工作富有熱忱,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個人輔導志工培訓:
(一) 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少年保護相關科系畢業者。
(二) 曾修習少年保護相關科目在二十學分以上者;參加相關專業講習每十五小時得折抵一學分。
(三) 具有教師資格,並實際從事教育工作一年以上者。
一○ (個人輔導志工培訓消極資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個人輔導志工培訓。已報名參加者,應除名或退訓:
(一)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但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二) 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
(三) 曾受破產宣告或禁治產宣告者。
(四) 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五) 其他有具體事實,經認為不適當者。
一一 (保護志工之職掌)保護志工在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之指導下,協助執行下列事項:
(一) 協助辦理少年之就學、就業、就醫及就養等相關各項業務。
(二) 協助辦理一般性行政業務。
(三) 其他交辦業務。
一二 (輔導志工之職掌)個人或團體輔導志工在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之指導下,協助執行下列事項:
(一) 輔導受保護處分少年。
(二) 實施心理測驗及解釋工作。
(三) 辦理團體輔導活動。
(四) 辦理各項少年志工訓練講習事宜。
(五) 其他交辦業務。
一三 (輔導委員之職掌)輔導委員在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之指導下,協助執行下列事項:
(一) 輔導受保護處分少年。
(二) 設計及規劃團體輔導活動。
(三) 辦理親職教育輔導。
(四) 辦理各項少年志工訓練講習事宜。
(五) 定期核閱個人輔導志工輔導紀錄。
(六) 每三個月定期辦理個案研討會。
(七) 其他交辦業務。
一四 (督導委員之職掌)督導委員協助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執行下列事項:
(一) 指導個人輔導志工、輔導委員擬定個案、團體輔導計畫。
(二) 不定期與個人輔導志工、輔導委員進行督導會談,提供專業諮詢及必要協助。
(三) 規劃辦理少年志工之各項訓練事宜。
(四) 辦理個人輔導志工、輔導委員考核事宜。
(五) 其他交辦業務。
督導委員對於工作上發現之問題,應適時向負責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反映意見,並作必要之處理。
一五 (培訓之規劃與授證)個人輔導志工之培訓,由司法院統籌規劃辦理及授證。
一六 (職前及在職訓練之辦理)保護志工、輔導委員、督導委員之甄選及講習,由地方 (少年) 法院自行辦理。
地方 (少年) 法院得視實際需要,不定期辦理少年志工之在職訓練。
個人輔導志工參加相關專業授與結業證書之訓練時數,可折抵該年度在職訓練時數。
一七 (管理與指導)地方 (少年) 法院應參酌少年志工之志願、專長、住居所等因素,交付適合其能力之工作,並與之隨時保持聯繫。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交付工作時,應詳細說明個案情形、輔導目標或其他必要之注意事項,並得指派督導委員協助專業輔導事宜。
一八 (專家之諮詢)地方 (少年) 法院為推展輔導工作,就個案研討會之相關主題,得聘請大專院校相關科系之學者專家或相關社會福利機構之專業人員列席指導,以供諮詢及協助少年輔導工作之進行。
一九 (任期及考核)少年志工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由地方 (少年) 法院參酌下列情形定之:
(一) 從事個案晤談、訪查個案、辦理團體輔導或執行督導等工作情形。
(二) 個案研討會出席情形。
(三) 個人輔導志工每年參與在職訓練總時數不得少於八小時。
(四) 工作紀錄之考核。
(五) 工作態度、期待及個人特質與留任意願。
二○ (解聘事由)地方 (少年) 法院發現少年志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其不適任者,得檢具事證予以解聘,層報司法院核備並註銷其志工證書:
(一) 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中途離職、中斷輔導或拒絕接受工作交付,情節重大者。
(二) 有本要點第十點之情形者。
(三) 未保守因執行職務而知悉之他人秘密,致生他人名譽受損,情節重大者。
(四) 其他有損少年志工聲譽之具體事證者。
二一 (聘書及工作證之製發)地方 (少年) 法院聘請少年志工,應發給聘書及工作證,載明任期,以利工作之執行。
少年志工為無給職,地方 (少年) 法院得酌發交通費。
少年志工聘書、工作證格式 (格式如附件) 及交通費發給標準由司法院訂定之。
二二 (表揚)少年志工服務績效優良者,應予表揚。
二三 本要點經核定後實施。
(編 註:附表請參閱司法院公報 第 43 卷 10 期 19~2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