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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1)院台廳刑一字第 03667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1 年 02 月 03 日

要旨

函頒「刑事審判實施詢問及詰問參考要點」

主旨

函頒「刑事審判實施詢問及詰問參考要點」乙份,請轉供各庭長、法官參考,請 查照。

說明

一 為利準備程序之進行,並強化集中審理及法庭交互詰問活動,應有訂定統一版本之「刑事審判實施詢問與詰問參考要點」供各一、二審法院辦案參考之必要。

二 右開要點係本院刑事廳依據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邀請相關一、二審庭長、法官、檢察官、律師及學者代表舉行「法院實施交互詰問法庭活動及配合檢察機關辦理『檢察官專責全程到庭實行公訴』業務檢討會」所作成決議,並參酌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十一月二十七日「訂定法庭交互詰問規則研討會」與會人員所提建議,及法務部、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與各法院所示意見,暨本院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研修草案研擬而成。

三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修正案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經立法院三讀審議通過,依新法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審判應採行當事人舉證先行,法院依職權調查為輔助之模式。因前開要點於研擬之時,已參考新制改良式當事人主義之精神,故應可與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相互配合施行。

附件

刑事審判實施詢問及詰問參考要點一 (本要點訂定目的)為澈底落實刑事訴訟法就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行詢問與詰問之有關規定,藉以促進審判效能,並維護當事人訴訟權益,特訂定本要點,以供實務運作之參考。

二 (審判期日前之準備事項)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自訴人、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處理下列各款之事項:

(一) 審查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程式有無欠缺。

(二) 審查有無應諭知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情形。

(三) 確認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是否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四) 訊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易程序。

(五) 整理案件之重要爭點及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六) 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七) 決定證據調查之順序、範圍及方法。

(八) 就必要之事項,請求該管機關報告。

(九) 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前項程序處理之事項,應由書記官當場製作筆錄,並請受訊問之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輔佐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三 (聲請調查證據之程序)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得於準備程序時,以書狀或以言詞分別陳明下列事項:

(一) 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二) 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詢問及詰問所需之時間。

(三) 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若僅請求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

調查證據聲請書狀繕本,應由書記官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聲請人如以言詞為第一項之聲請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如當事人不在場者,應將筆錄繕本送達。

被害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聲請調查證據者,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如檢察官認為確有調查之必要時,得由檢察官依第一項之規定提出聲請。

四 (當事人就證據調查順序、範圍及方法之提出意見權)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就調查證據之順序、範圍及方法提出意見。

法院於參酌前項意見,決定調查證據之順序、範圍及方法後,於必要時,亦得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請而變更之。

五 (被告無辯護人時之發問方式)被告無辯護人者,被告及他造當事人得不對證人、鑑定人為詰問。但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於調查證據時,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或輔佐人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適當機會。

六 (受命法官之指定及其權限)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二點至第四點規定之事項。

受命法官依前項規定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權限。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在此限。

七 (詰問權人及詰問順序)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為人別或其他必要之訊問後,由當事人及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時,得聲請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詰問之。

前項證人或鑑定人之詰問、依下列次序:

(一) 先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或辯護人為主詰問。

(二) 次由他造當事人或辯護人為反詰問。

(三) 再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或辯護人為覆主詰問。

前項詰問完畢後,當事人或辯護人,經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許可,得更行詰問。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得續行訊問。

同一被告有二以上辯護人時,該被告之辯護人對同一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得僅由其中一人代表為之。

兩造同時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其詰問順序由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徵詢兩造意見後決定之。

八 (主詰問)主詰問應就待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

為辯明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之事項為主詰問。

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 未為實體事項之詰問前,有關證人、鑑定人之身分、學歷、經歷與其交遊所關之必要準備事項。

(二) 當事人無爭執之事項。

(三) 關於證人、鑑定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

(四) 證人、鑑定人對詰問者顯示敵意或反感者。

(五) 證人、鑑定人故為規避之事項。

(六) 證人、鑑定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

(七) 其他經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為誘導詰問之事項。

九 (反詰問)反詰問應就主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或為辯明證人、鑑定人之陳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行之。

行反詰問,得為誘導詰問。但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認為誘導詰問為不當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一○ (覆主詰問)覆主詰問應就反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

行覆主詰問,依主詰問之方式為之。

一一 (法院依職權傳訊證人之詰問順序)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依職權傳喚之證人或鑑定人,經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詰問之,其詰問之順序由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定之。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及辯護人詰問後,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得續行訊問。

一二 (詰問之方式及不當詰問與回答之禁止)詰問證人、鑑定人及證人、鑑定人之回答,均應就個別問具體為之。

下列之詰問不得為之,但第六款至第十款之情形,於有正當理由時,不在此限:

(一) 與本案及因詰問所顯現之事項無關者。

(二) 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

(三) 抽象不明確之詰問。

(四) 為不當之誘導者。

(五) 錯誤引用證人先前之陳述者。

(六) 對假設性事項或無證據支持之事實為之者。

(七) 同一造就同一事項為重複詰問者。

(八) 要求證人陳述個人意見或推測、評論者。

(九) 於詰問中陳述個人意見、進行辯論或推論者。

(一○) 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或財產有重大損害者。

(一一) 對證人未親身經歷事項或鑑定人未行鑑定事項為之者。

(一二) 有混淆或扭曲事實之虞者。

(一三) 法令禁止詰問之事項。

(一四) 其他足以影響審判公平或延滯訴訟程序之詰問。

證人、鑑定人於受詰問時,不得為下列之回答或陳述。但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經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 與待證事實無關者。

(二) 無證據能力者。

(三) 有扭曲事實或妨害事實發見之虞者。

一三 (法院對不當詰問之限制或禁止)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除認其有不當者外,不得限制或禁止之。

一四 (聲請法院限制或禁止不當詰問)當事人或辯護人,對他造之詰問及證人、鑑定人之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請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予以限制、禁止,或為其他必要之裁定或處分。

一五 (聲請法院限制或禁止不當詰問之程式)前點之聲請,應即就各個行為,以簡要理由為之。

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對於前項聲請,應即時裁定或處分。

實施詰問之人或受詰問之證人、鑑定人於他造當事人或辯護人提出前點之聲請後,法院為裁定或審判長、受命法官為處分前,應停止詰問或陳述。但實施詰問之人,經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許可時,得就該聲請陳述意見。

一六 (聲請遲誤時機之效力)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認第十四點之聲請有遲誤時機、意圖延滯訴訟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或處分駁回之。但遲誤時機所提出之聲請事項與案情有重要關係者,不在此限。

一七 (聲請無理由之處理)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認第十四點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或處分駁回之。

一八 (聲請有理由之處理)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認為第十四點之聲請有理由者,應視其情形,立即為下列之裁定或處分:

(一) 禁止詰問人對同一事項繼續詰問。

(二) 命詰問人修正詰問之方式。

(三) 請證人、鑑定人停止陳述,或修正回答之方式。

(四) 勸喻證人、鑑定人回答問題,必要時得重述詰問者所提問題,直接詰問證人或鑑定人。

(五) 依職權或聲請命書記官將違反本點之情形及處理方式記載於筆錄。

(六) 其他為維持公平審判或法庭秩序所得為之處理。

一九 (當事人之詢問權及不當詢問之限制或禁止)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及被告。

前項詢答如有不當之情形,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依職權或依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請予以限制、禁止,或為其他必要之裁定或處分,其處理得參照本要點第十二點至十八點之規定。

二○ (詢問證人、鑑定人及被告之順序與方式)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順序及方式,由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徵詢兩造意見後定之,並得參照本要點第七點至十二點之規定。

二一 (被告、輔佐人、被害人之陳述意見權)證人、鑑定人、被告受詢問或證人、鑑定人受詰問完畢後,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詢問被告、輔佐人有無意見。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91)院台廳刑一字第 03667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1 年 02 月 03 日發布,要旨:函頒「刑事審判實施詢問及詰問參考要點」,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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