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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2)士院儀文字第 36313 號
要旨
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請求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有不明瞭公證人應予闡明
全文內容
該公證書之公證本旨予所附契約標題均稱為「房屋租賃契約」,惟查該契約第 3 條既已明訂「每月租金新台幣零元」,即與我國民法所規定之租賃契約定義不同,而如非租賃或借用契約,即無就契約期滿返還房屋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餘地。公證人於辦理此類契約公證時,就當事人之真意究係租賃契約或係借用契約或其他契約,仍應加以闡明並為適當補充修正後始予公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