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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2)北院錦文字第 04295 號
要旨
第一則租賃契約書所定條款,依公證法第 13 條所定之事項始能強制執行第二則公證書文字如有增加、刪除或塗改,應由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第三則契約公證書原本製作日期為 92 年 6 月 3 日,而所附聯合職業合約書之立約日期為 92 年 6 月 6 日,立約日與公證日顯有不合
案由
第一則
全文內容
加油站設置用地租賃契約書第 11 條所定條款,就本租賃契約所規範事項有一方違約事實,另一方得以強制執行,但依公證法第 13 條所定之事項始能強制執行,契約書未加刪改,顯有疏忽。
第二則
全文內容
買賣契約書內增刪未記明字數,公證人亦未蓋章。
第三則
全文內容
合夥契約公證書原本製作日期為 92 年 6 月 3 日,而所附聯合職業合約書之立約日期為 92 年 6 月 6 日,立約日與公證日顯有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