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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2)北院錦文字第 04416 號
要旨
第一則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第二則自書遺囑之認證與一般私文書認證僅需依公證法第 101 條第 1 項於公證人面前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有所不同第三則除非文書制作人於公證人面前當面簽名或承認其簽名者外,否則應依文件性質分依公證法第 101 條第 2 或第 3項方式辦理
案由
第一則
全文內容
查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民法第 1111 條第 1 項定有法定順序。本件委任契約第 5 條當事人約定「甲方日後受禁治產宣告,委任乙方擔任甲方監護人」,與前揭規定似有未合。
第二則
全文內容
自書遺囑立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民法第1190 條定有明文。故自書遺囑之認證與一般私文書認證僅需依公證法第101 條第 1 項於公證人面前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有所不同。本件公證人僅於認證書意旨記載「請求人當面於自書遺囑上簽名」,似有不足,並易生爭議 (例如遺囑全文是否為遺囑人自行書寫等等) ,建議認證書記載內容應力求精確,以維公證制度疏解訟源之精神。
第三則
全文內容
本件除非文書制作人於公證人面前當面簽名或承認其簽名 (即目擊認證或自認認證) 者外,否則應依文件性質分依公證法第 101 條第 2 或第 3項方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