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2)北院錦文字第 04447 號
要旨
第一則公證人辦理公證事件,僅得就當事人在公證人面前所為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第二則公司需借助自然人 (負責人) 來從事法律行為,公證書上有關法人負責人仍應列出始稱完整第三則公證書文字如有增加、刪除或塗改,應由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
案由
第一則
全文內容
公證人辦理公證事件,僅得就當事人在公證人面前所為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如其法律行為業已有效成立,則屬認證私證書範疇,不能再與公證。故已成立之法律行為應依有關債之更改之法理,就更改後之法律行為公證;就其未更改前之法律行為,公證人不能再予公證 (司法院第一廳 70年 4 月 10 日廳民一字第 0214 號函參照) 。本件契約雙方既無「本契約自公證之日生效」之約定,則公證人應依上述說明辦理。
第二則
全文內容
公司依法雖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為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之權利主體,為仍需借助自然人 (負責人) 來從事法律行為,因此,公證書上有關法人負責人仍應列出始稱完整。
第三則
全文內容
契約書有連帶保證人之簽署,而公證書卻無連帶保證人到場之記載,公證人應闡明當事人真意,而今連帶保證人公證時到場或將契約書上與實際情形不符之處依公證法第 83 條規定更正,始為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