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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2)院台廳民三字第 07048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2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請於公證人員前往查證各該機關製發之文書時,惠予協助,以利公證事件之進行

主旨

請轉知 貴屬各部、會、署,並令轉知其所轄機關,於公證人員前往查證各該機關製發之文書時,惠予協助,以利公證事件之進行,請查照。

說明

一 依本院民事廳案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九二) 北院錦公字第四○○○一號函辦理。

二 我國公證制度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採行法院公證與民間公證之雙軌制,公、認證事務除得至法院公證處辦理外,亦得請求民間公證人辦理之。又按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於必要時,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查詢,並得請求其協助;公證人、佐理員或助理人依公證法第十二條規定前往查詢或請求協助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公證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公證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證人辦理文書認證事件,於文書製作機關未到場亦未授權時,為確認該文書之真實,並兼顧時效及便民,向來均依上開規定,由公證人員攜帶該文書及識別證前往發證機關查證,惟於進行查證工作時,時有遭遇阻礙或不予協助之情形,造成民眾不便,亦影響公證新制之施行,特函請轉知。

三 依我國公證法規定,民間公證人須經本院遴任,其辦理事務之範圍、應遵守之規定、收取之費用及作成文書之效力等,均與法院公證人相同。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登錄名冊,得至本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中之公證業務專區 (http://www.judicial.gov.tw/公證/公證專區.htm/) 點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92)院台廳民三字第 07048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2 年 03 月 30 日發布,要旨:請於公證人員前往查證各該機關製發之文書時,惠予協助,以利公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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