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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2)院台廳家一字第 18535 號
要旨
修正「少年法院 (庭) 辦理少年尿液採驗應行注意事項」
主旨
檢送修正「少年法院 (庭) 辦理少年尿液採驗應行注意事項」全文及相關附件 (含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 各乙份 (如附件) ,請 查照。
附件 一:少年法院 (庭) 辦理少年尿液採驗應行注意事項修正說明本注意事項名稱原為「少年法院 (庭) 辦理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少年尿液採驗應行注意事項」,係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基於實際需要,就少年法院 (庭) 辦理有關少年施用毒品接受尿液採驗事項而訂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發布施行,迄今已逾四年。茲因配合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及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條文暨行政程序法施行,檢討發覺尚有若干未完妥之虞,爰有進行修正之必要。
修正後本注意事項名稱為「少年法院 (庭) 辦理少年尿液採驗應行注意事項」。本注意事項原條文共十八條,本次全案修正為二十條 (詳見修正草案) 。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 少年法院 (庭) 辦理少年尿液採驗業務,並非以施用毒品而受保護管束之少年為限,爰修正本注意事項之名稱,以期周延。
二 少年法院 (庭)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辦理少年尿液之採驗,以合法、妥適、正確之程序並兼顧少年權益為要,爰增訂於首以明之 (第一條) 。
三 施用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付保護管束者,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並非以受保護管束人未滿二十一歲為限。故將原注意事項第一條後段關於「且在少年法院 (庭) 執行之未滿二十一歲人」等文字刪除。
四 針對少年法院 (庭) 執行假日生活輔導、保護管束或安置輔導之兒童及少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及行政院訂頒之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進行預防性尿液採驗者,一併增訂納入規範(第二條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二項、第二十條) 。
五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經通知到場採驗尿液之少年,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報請少年法院 (庭) 法官許可強制採驗尿液,爰將原注意事項第六條有關「送交其住居所地警察機關」等文字刪除。另對於接受尿液採驗者,除保留該條有關符合比例原則,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外,另參考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第七條但書規定之意旨,增設「應注意其名譽及身體」等文字,以保障人權 (第五條) 。
六 為降低少年夾藏攙假物質於隨身物品之可能性,增設「附鎖置物櫃」之設備,以供少年放置隨身衣物。另於採尿人員認少年有夾藏攙假物質可疑而有進行檢查身體之處分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四條準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增設「得報告少年保護官報請少年法院 (庭) 法官許可,檢查其身體」之規定,以符合憲法第八條有關涉及人身自由限制之處分須符合「法官介入原則」之要求 (第十條第四款及附件五之設備品項 (十一) ) 。
七 原注意事項第七條 (七) 有關「監看少年尿液檢體先採集於尿杯後,分裝成兩瓶,並標示為甲、乙,每瓶至少均應達三十毫升」之內容,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以衛署藥檢字第八四○二三二○三號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採集作業規範」貳、第五條第六款所訂「尿液檢體應先採集於壹瓶,並由採尿人員會同受檢者將尿液檢體分裝成兩瓶,分別標示為甲、乙。尿液檢體 (甲) 及 (乙) 至少均應達三十毫升」意旨配合修正為第十條第六款。
八 修正原附件四為「附件一 (草案) 」。
九 修正原附件五為「附件二 (草案) 」。
一○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及行政院訂頒之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新增「附件三 (草案) 」。
一一 原附件一,依條文順序修正為「附件四 (草案) 」。
一二 原附件二關於器材、設備等文字及品項,修正如「附件五 (草案)」。
一三 修正原附件三為「附件六│一 (草案) 」、「附件六│二 (草案)」及「附件六│三 (草案) 」。
一四 修正原附件六為「附件七 (草案) 」。
一五 修正原附件七為「附件八 (草案) 」。
附件 二:「少年法院 (庭) 辦理少年尿液採驗應行注意事項」全文及相關附件一 少年法院 (庭)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辦理少年尿液之採驗,為確保採驗之正確並兼顧少年之權益,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 本注意事項所稱少年,係指下列情形:
(一)因施用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付保護管束者。
(二)受執行假日生活輔導、保護管束或安置輔導時,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者。
三 少年保護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定期採驗少年之尿液時,分三階段實施:
第一階段:前三月內每二週一次。
第二階段:第四月起至第六月內每月一次。
第三階段:所餘月份每二月一次,其所餘月份不足二月者,免予採驗。
少年保護官認前項定期採驗之少年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亦得通知其到場採驗。
四 少年保護官於執行假日生活輔導、保護管束或安置輔導時,發現有事實可疑少年有施用毒品者,得採驗其尿液。
五 少年保護官對於定期採驗尿液之少年,應以尿液採驗登記卡 (格式如附件一) 通知其定期到場採驗尿液。
少年保護官發現少年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應以書面 (格式如附件二、三) 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並副知少年法院 (庭) 法官。
少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尿液者,少年保護官得報請少年法院 (庭) 法官許可,強制採驗。強制採驗尿液得留置少年,並應注意其名譽及身體,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六 少年法院 (庭) 應指派專人辦理少年尿液採集事務。
採集女性少年尿液應指定女性人員行之。
七 少年法院 (庭) 應設採尿室,並購置尿液檢體容器及冰箱等必要設備,以供採集尿液之用。採尿室之設備及其週邊佈置,參考附件四圖示辦理;應購置之有關必要器材及設備,詳如附件五所列品項。
八 為監督採尿過程,並防止尿液檢體被攙假、稀釋或調換,採尿室應設雙面鏡或反光鏡,其使用附水箱之馬桶者,應添加藍色馬桶清潔劑,保持水槽內之水均為藍色;採尿室內應無其他水源,外面洗手台應無熱水源。
九 為確保尿液檢體採集至運送檢驗機構所經過各項作業及保管之完整性,採尿前及採尿後,採尿人員應監管採尿容器及尿液檢體;檢體採集完畢後,應經適當封緘,並對每一尿液檢體,以檢體監管紀錄表共三聯 (格式如附件六之一至六之三) 全程管制;於尿液檢體採集及監管程序中,尿液檢體所經每一處理或運送,均應記錄其時間、人員及目的,每一處理人員均應辨識身分;尿液檢體未能即時送驗者,應予冷藏加鎖保管。
一○ 採尿人員應依下列步驟採集尿液:
(一) 受理少年報到時,應辨認其身份,無法辨識身份或未按時報到者,應報告少年保護官處理。
(二) 受理報到後,應即發給採驗尿液報到單 (格式如附件七) ,命少年及到場之少年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於報到單上正確欄位簽名。
(三) 準備少年之姓名及條碼標籤 (格式如附件八) ,黏貼於採驗尿液報到單、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採尿杯、瓶上,俟少年表示可進行採尿時,再次命少年及到場之少年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於採驗尿液報到單上簽名確認。
(四) 採尿前應先命少年脫卸外套等足以夾藏攙假物質之衣物,連同個人攜帶之手提箱、皮包等物件,置於附鎖置物櫃內。惟仍有事實可疑少年有夾藏攙假物質時,得報告少年保護官報請少年法院 (庭) 法官許可,檢查其身體。
(五) 採尿前應先命少年洗手、烘乾。洗手後應禁止接觸水槽、水龍頭、清潔劑及其他足以攙假之物質。
(六) 命少年於具隱密性之採尿室內採尿,監看其尿液檢體先採集於尿杯後,由採尿人員會同少年將採集之尿液分裝成兩瓶,並標示為甲、乙,每瓶至少均應達三十毫升。
(七) 命少年於尿液檢體交出後方可洗手。
(八) 接收尿液檢體後,應先檢查尿液量是否達六十毫升。如有不足時,應即再命採集後合併之。
(九) 為採集檢驗所需之尿液量,得於每隔三十分鐘提供約二百五十毫升之飲用水,以促進排尿,並記錄於報到單。但提供之總水量以七百五十毫升為限。
(一○) 採尿後,應立即檢視尿液檢體溫度、顏色及是否有浮懸物存在;如發現有異狀時,應記錄於檢體監管紀錄表之重要特殊跡象欄內。
(一一) 對於有攙假可能之尿液檢體,應請示少年保護官,是否令少年重新採集第二次尿液檢體。
任何可疑攙假之尿液檢體均應送驗。
(一二) 尿液檢體採集後,必要時應立即 (四分鐘以內) 測量溫度。溫度測量設備應能正確反應檢體之溫度,並不得污染檢體。
(一三) 尿液溫度如未達攝氏三十二度或超過攝氏三十八度時,即有攙假之可能,應重新採尿,並將全部尿液檢體同時送驗。
(一四) 尿液檢體之封緘及完成封緘前之行為,應保持在少年視線內為之。
(一五) 於確認尿液檢體容器黏貼之條碼標籤上記載採尿日期、時間、檢體編號及其他所需資訊無誤後,命少年按捺左手大拇指指印。
(一六) 應將有關尿液檢體之資訊全部記錄於檢體監管紀錄表上。
對於定期採驗尿液之少年,並應於完成前開監管紀錄後,在尿液採驗登記卡上簽章。
(一七) 應令少年確認檢體監管紀錄表上記載之事項及簽名。
(一八) 進行前述採驗尿液程序,應命到場之少年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在場。
(一九) 上述檢體監管程序進行中,採尿人員應負保管尿液檢體與檢體監管紀錄表之責。
(二○) 採尿人員應將尿液檢體以容器包裝妥當並予封緘後,於封條上簽名及記載包裝時間,以防攙假或調換。
(二一) 檢體監管紀錄表送往少年保護官審核後,應即辦理送驗事宜。(二二) 送驗時,應將尿液檢體甲、乙兩瓶及檢體監管紀錄表一併送交檢驗機構。但不得有少年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以辨認個人之資料。
一一 採尿人員接獲檢驗報告時,應即將檢驗結果登載於採尿進行簿,並將報告書正本送少年保護官處理。
一二 少年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者,少年保護官應即報請少年法院 (庭) 法官處理。
一三 少年法院 (庭) 應委託行政院衛生署指定或認可之衛生機關、醫療機構或檢驗機構辦理少年之尿液檢驗 (含初驗、複驗) 事務。
一四 少年法院 (庭) 為注意受委託檢驗機構之檢驗品質,得購買盲績效監測檢體,不定期實施測試。
一五 少年法院 (庭) 每三個月送往受託檢驗機構檢驗之檢體總數,得於其中加送百分之三以上之盲績效監測檢體。盲績效監測檢體其中百分之八十應為陰性檢體,百分之二十應為陽性檢體。
一六 少年法院 (庭) 如發現盲績效監測檢體有假陽性結果時,應通知檢驗機構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處理。
一七 採尿人員辦理少年之尿液採集事務,應受少年保護官之指揮監督。一八 為維護採尿人員之安全及完成尿液之採集,少年法院 (庭) 於必要時得派法警進駐採尿室。
一九 少年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二年內者,少年保護官應將少年尿液採驗之情形函知其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以為接續辦理檢驗尿液之參考。
二○ 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受執行假日生活輔導、保護管束或安置輔導時,有事實可疑其為施用毒品者,比照本注意事項之規定採驗尿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