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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2)雲院慶公字第 2669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2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第一則須得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法律行為,請求作成公證書,應提出已得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第二則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其簽名,並記明其事由

案由

第一則

全文內容

本件授權書係 STARELITE GROUP LIMITED (有限公司) 授權加拿大人 MR.JARVIS CHANG,在 2003 年 10 月 31 日前得代公司簽署有關之文件,惟張○○並未提出為其公司負責人之證明文件,即本件授權是否合法,仍待補充。

第二則

全文內容

公證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其簽名,並記明其事由,本件受聘同意書請求人籍設花蓮及台北,均位於同意書或請求書上簽名,似有違上開法律規定,應加以簽名,以保文件真實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92)雲院慶公字第 2669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2 年 11 月 30 日發布,要旨:第一則須得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法律行為,請求作成公證書,應提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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