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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2)新院昭文字第 27371 號
要旨
第一則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75 條第 2 項規定查證方式僅於認證公文書時適用第二則認證文書翻譯本,原則上應忠於原文,而公證人於認證時,更應就翻譯是否正確、完整及與原文文義是否相符詳予審認
案由
第一則
全文內容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75 條第 2 項規定:「認證公文書原本、正本、繕本或影本時,應以行文、親自前往或其他適當方式向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查證」,故其查證方式僅於認證公文書時適用。查 053 號案認證ISO證書影本與原本相符,由於該證書乃屬私文書,如係於國內發出,依法應向製作人查證其原本或正本是否為真正,此觀公證法第 101 條第 1項規定自明;本件公證人固然已上網查證,惟網路登載之文物,除公務機構就已登記資料作有限制開放於網路得以供查證並有證明力之外,至於其他網路之查證,就是否具有公信,確屬可議。
第二則
全文內容
認證文書翻譯本,原則上應忠於原文,而公證人於認證時,更應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76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就翻譯是否正確、完整及與原文文義是否相符詳予審認。第 059 號案為戶籍謄本之英譯本認證,經查譯者漏未就該戶籍謄本最後一面有關戶政機關所註記部分 (即第一行及末行) 譯出,公證人亦未詳加審認,有欠妥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