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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2)新院昭文字第 34586 號
要旨
第一則當事人無法到場而委任代理人代為請求,並於公證人前承認私文書上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為當事人本人所為,此與授權代理人於私文書上簽署之授權有別第二則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其簽名
案由
第一則
全文內容
卷查 102、115 號 2 案之授權書,係依公證法第 76 條之規定,因當事人無法到場而委任代理人代為請求,並於公證人前承認私文書上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為當事人本人所為,此與授權代理人於私文書上簽署之授權有別,公證人實不可不察。
第二則
全文內容
按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其簽名,公證法第 101 條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 73 條亦規定,認證私文書,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於公證人前,承認私文書上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為當事人本人所為。卷查 102、115 號 2 案認證請求書所填載之請求當事人為公司,並由該公司授權代理人代為請求認證私文書,惟該文書卻無當事人簽章,而由請求人之代理人簽名,認證書內亦記明係就代理人之簽名認證,故該 2 案應非認證請求公司簽名,因此,認證請求書應填載私文書簽名之當事人為請求人始為允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