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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2)彰院松文字第 9920 號
要旨
未在我國主管機關登記之外國公司因其無法提出相關身分證明之故,所為之認證請求應予以拒絕,公證人若仍受理予以認證者應有類於:「僅認證簽名之真正;至於文件內容有關公司是否已合法成立或簽名人是否確為公司代表人等,則不在本認證範圍之內」之文義記載
全文內容
有關未在我國主管機關登記之外國公司,以公司名義簽署文件請求認證時,其所提出由國外所核發之法人資格相關證明文件,若未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者,對於該公司是否已合法成立、所稱代表人是否確實等,則因其無法提出相關身分證明之故,所為之認證請求應予以拒絕。然,公證人若仍受理予以認證者,為避免第三人誤解認證之範圍並促其注意,建議應有類於:「僅認證簽名之真正;至於文件內容有關公司是否已合法成立或簽名人是否確為公司代表人等,則不在本認證範圍之內」之文義記載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