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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3)律聯字第 93117 號
要旨
司法院指定臺灣高等法院等共十一所法院為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之試行法院
主旨
司法院已指定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共十一所法院為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之試行法院,敬請轉知所屬會員多加利用此一制度,請 查照。
說明
依司法院秘書長九十三年六月廿四日秘台廳民一字第○九三○○一六三○四號函 (如附件) 辦理。
附件
司法院秘書長 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秘台廳民一字第 0930016304 號主 旨:本院已指定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共十一所法院為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之試行法院,請轉知所屬公會律師多加利用此項制度,請查照。
說明
一、新修正「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業於本 (九十三) 年五月二十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六月九日公布,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本院已指定旨揭十一所法院為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之試行法院。
二、本次「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修正重點如下:
(一) 增訂當事人對於上訴第二審法院之事件,亦得合意選定第二審法院法官審判之 (第三條) ,擴大本條例之適用範圍。
(二) 修正適用本條例之事件,其上訴或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適用本條例之事件亦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第八條) ,以提昇當事人及律師合意選定法官之意願。
(三) 配合第三條之增訂,擴大本院指定試行法院之範圍包括高等法院 (第九條) 。
(四) 延長本條例之施行期間至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止 (第十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