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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參字第 0950014074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5 年 06 月 18 日

要旨

檢送司法院法律異動資料製作格式及樣張

主旨

檢送本院法律異動資料製作格式及樣張(如附件),請 查照。

說明

一、各單位製作異動法規命令時,得比照前開格式辦理。

二、貴單位對於法規異動資料,如另有不同格式之需求(例如印製單行小冊),仍可自行辦理。

正本

本院各廳、處、室

副本

本院參事室

附件

司法院法律異動資料製作格式

95.06.16一、法律異動資料之法律名稱以修正後之法律名稱為準。該次法律異動公布日期以括號加註於法律名稱之下。

二、法律修正條文超過全部條文二分之一時,製作法律異動全文資料。

三、法律部分條文修正時,依下列原則製作法律異動資料:

(一)針對修正條文,製作異動條文資料。

(二)異動條文集中於某章、節或數章、節時,製作各該章、節全文資料。

(三)得依業務或參考便利需要,(含以上(一)、(二)情形),製作該法律全文資料。

四、法律條文之書寫,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8 條至第 10 條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依後附樣章之格式。

五、依第二點或第三點之(三)製作異動法律全文資料時,於條文後面附記歷次法律名稱變更及修正條次異動沿革;其他情形,附記當次法律異動資料。

六、法律異動資料之規格如下:

(一)採直式橫書,右邊翻頁,左側中間打 2 孔(打孔位置居中,孔之左邊界距離紙張左邊界為 1 公分,2 孔間距中線 14.8 公分處各3.75 公分,即 2 孔間距 7.5 公分)

(二)頁眉記載法律名稱,使用 20 號顏體,置中排列;首頁隔線下之法律名稱使用 18 號中黑體,置中排列;內文使用 12 號新細明體,左右對齊,固定行高 20 pt。

(三)頁眉下劃漸層雙線之隔線,隔線與內文之左右緣切齊。

(四)天、地之預留距離分別為 2.5 公分、1.5 公分,各頁左、右之預留距離均為 2.5 公分。

(五)各頁頁眉隔線下緣距離第一行文字 1 公分。

(六)頁碼定於頁尾置中。

(七)單行不成頁,如末頁有單行情形,應調整段落,減少該頁。

(八)如末頁為單數頁碼而有少數行文字時,儘量調整減少 1 頁。

七、法律以外之法規異動,業務上有必要時,得比照以上格式辦理。

附件

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93/6/9 修正公布)第一條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選擇權,增進人民對裁判之信賴,並疏減訟源,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當事人於起訴時或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得合意選定受訴法院得獨任審判之法官審判第一審訴訟事件。其行準備程序者,得於第一次期日前合意選定之。

對於依法令應行或得行合議審判之第一審訴訟事件,當事人得選定受訴法院之法官三人組成合議庭審判。其得行合議審判者,當事人亦得選定法官一人獨任審判。

前項當事人未能合意選定法官三人時,亦得由當事人各選定法官一人,再由被選定之法官共推其他法官一人組成合議庭審判,法院並應即通知當事人於十日內為是否同意之表示;其不同意者,視為撤回其合意;逾期未為意思表示者,視為其同意。

前三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代理人為前二項合意者,並須受當事人之特別委任。

當事人合意選定法官行合議審判之事件,法院認不符行合議審判之規定者,應通知當事人於二十日內選定其中一人獨任審判,逾期未選定者,視為撤回其合意。

第三項及前項視為撤回其合意者,不得再行合意選定法官審判。第三條 當事人對於上訴第二審法院之事件,亦得於提起上訴時或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其行準備程序者,於第一次期日前,合意選定第二審法院法官審判之。但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事件,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四條 法官每月受理前二條事件,以該法官所屬民事庭、簡易庭或家事庭法官前月分受之平均件數為限。

第五條 法官受理第二條及第三條事件已達前條所定件數者,法院應將超過之選定事件依序順延之,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當事人得合意選定其他法官審判或撤回其合意。

第六條 法院應公告得辦理第二條及第三條事件之法官姓名及相關資料。法院應於每月初公告辦理第二條及第三條法官受理案件數、順延受理及法官異動情形。

第七條 當事人合意選定法官後,應受其選定之拘束。但有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除法官應自行迴避外,當事人亦得聲請法官迴避。受選定之法官於該事件審理終結前,有離職或其他事故致未能續行審判者,法院應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當事人得合意另行選定。當事人於受通知後二十日內未另行選定者,視為撤回其合意。

第八條 適用本條例之事件,其上訴或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訴或抗告經發回者,當事人仍得選定原法官審判。

第九條 本條例試行之法院及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施行期間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止。

適用本條例之事件,於前項施行期間屆滿後尚未終結者,本條例之規定繼續適用之。

【歷次修正】1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制定公布,全文九條,自公布日起三個月施行,施行期間一年。

2 、中華嚴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三條,原第九條修正後移列為第十條,全文十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秘台參字第 0950014074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5 年 06 月 18 日發布,要旨:檢送司法院法律異動資料製作格式及樣張,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