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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一字第 0950004176 號
要旨
為貫徹國民之法主體性及程序主體地位,司法院訂定「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所屬律師應善用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制度,以惟當事人訴訟權益
主旨
請鼓勵所屬律師善用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制度,選任當事人可信賴之法官審判,以維當事人訴訟權益,請 查照。
說明
一、為貫徹國民之法主體性及程序主體地位之理念,本院依 88 年 7 月全國司法改革會議決議,於 92 年 6 月訂定「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使民事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得以合意選定可信賴之法官審理訟爭事件。
二、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制度具有下列優點:
(一)當事人合意選定法官,係本於對當事人程序處分權與程序選擇權之尊重,可落實國民之法主體性及程序主體性地位之理念,符合當事人自治原則及現代民主思想。
(二)因法官為當事人所合意選擇,可增加當事人對法院審判之信服度。(三)律師推薦優良法官供當事人合意選定,當事人於經歷優質審判程序後,會增進對律師之信賴度。
(四)在訴訟標的價值鉅大或訟爭具專業特殊性之事件,合意選定富實務經驗或具特殊專門知識之法官審理,可避免法官可能因經驗或知識不足,造成當事人訴訟上之不利益。
(五)93 年 6 月修訂「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就一審合意選定法官審判之事件亦可上訴二審,故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並未受到妨礙。
三、曾擔任合意選定法官審判訴訟事件訴訟代理人之律師,於申請轉任法官時,此一事項將列為正面考評事項。
四、兩造律師欲選定之法官,在技術上可事先協議各自選定一定數額之法官,再依序比對兩造所提名單,而選取兩造均選定之法官進行審判。五、各法院被選定法官名單及基本資料,可於本院網站(http://www.judicial.gov.tw)線上查詢專區之「合意選定法官名錄」中得知。
正本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請轉知各地區律師公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