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釋示「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規定中所指「屆滿一年」之始日,得否追溯自視為不遲延原因發生期日起算
主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請釋示「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 69 點第 6 款第 1 目規定,其中所指「屆滿一年」之始日,得否追溯自視為不遲延原因發生期日起算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 3 月 16 日院信文速字第 0960001575 號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 3 月 13 日雄院隆文字第 0960000591 號函。 二、因旨揭規定係考量被告心神喪失或因疾病不能到庭等停止審判事由,於經過一段時間後,其視為不遲延原因仍未消滅,始得辦理報結並另分「他調」案件列管,既係例外得先行報結之程序,為期周延,上開「屆滿一年」之始日,仍以簽奉院長核准視為不遲延案件屆滿 1 年後始得報結為宜。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本院刑事廳、本院資訊管理處